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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兼上一人之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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