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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祥
被 告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崑煌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判決准許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和欣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八百零六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具狀追加乙○○列為被告,另擴張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其中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一萬一千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其中一萬一千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其中一萬一千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一萬一千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利息;
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經被告乙○○同意追加,且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係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車際雲積欠原告票款新台幣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依序扣押車際雲在被告公司處之報酬三分之一,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核發扣押命令諭知被告公司就應給付車際雲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未依法扣押拒不交付。
原告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向鈞院調卷始知車際雲勞保局投保資料,得知車際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於被告公司處退保,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再次投保,投保薪資皆為每月三萬三千元,而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債務人車際雲自九十二年六月及七月一日至二十二日薪資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
再者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送達被告公司,截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債務人車際雲之扣押款合計為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合計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而被告乙○○為被告公司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公司迄未交付,亦未按月交付扣押款,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其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九十二年度應扣押車際雲之薪資為六千三百三十元,九十四年一月至二月之扣押薪資則分別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一萬四千七百十元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車際雲積欠其票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經聲請對車際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於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車際雲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強制執行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九八號函核發債權憑證。
㈡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南院鵬九十二執明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函向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車際雲收取勞務保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之債權,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南院鵬九十二執明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函核發前開債權之移轉命令予原告,兩造均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收受前開移轉命令。
㈢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受理後,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南院慶九十四執廉字第四六三號函向被告公司核發禁止債務人車際雲收取其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債權之扣押命令,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南院慶九十四執廉字第四六三號函核發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
㈣訴外人車際雲前自被告公司公司離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嗣重新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重新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
前開各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南院慶九十四執廉字第四六三號函、勞保投保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七號、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二0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訴外人車際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每月可扣勞務報酬應為一萬一千元,惟被告公司否認,並抗辯:九十二年六月份因SARS關係,可領取薪資債權較低,因此訴外人車際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十四年一月、二月可扣押之薪資分別為六千三百三十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一萬四千七百十元等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公司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公司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固據其提出計算表以及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法扣解函第九四0三00五號函一份為證,然觀之前開函文乃被告公司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且所辯薪資債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核發薪資之帳冊等會計記錄或匯款記錄,互為參照,不能信實,況訴外人車際雲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業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五四五七四0號、第0九三一0五九二三八0號函檢送之投保資料附於前開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卷可資佐證,又參以前開法條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新資金額,概依勞工每月平均薪資為計算,並作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之計算標準,且勞工投保薪資通常較勞工實際領取薪資為低方屬常情,因此,倘訴外人車際雲未領取高於前開投保薪資之勞務報酬,何需以低報高負擔較高額之保險費用,再徵之被告公司抗辯訴外人車際雲於九十四年一、二月實際可領薪資加上扣押薪資總額亦大約為三萬餘元,核與投保薪資金額相近,因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訴外人車際雲每月可扣押之薪資為一萬一千元,應屬較被告公司抗辯為可信。
㈢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見前述,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每月發放薪資之時間乃每月十日發放前一個月薪資,換言之,被告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尚未發放訴外人車際雲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則被告公司應於發放薪資日扣押訴外人車際雲六月份薪資報酬三分之一即一萬一千一百元,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一萬一千元,即屬有據。
⒉再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車際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亦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車際雲勞工保險退保手續辦理當日,亦即勞工保險效力停止日,乃被告公司通知勞工保險局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換言之,車際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二日仍受雇於被告公司,而享有前開期間之勞務報酬之債權,若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換算日薪為一千一百十元【計算式:33300÷30=1110】,七月一日至二十二日之勞務報酬則為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式:1110 ×22=24420】,被告公司應扣押之金額為八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24420÷3=8140】,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七千八百零六元,亦屬有據。
⒊是以,被告依本院扣押命令所應扣押車際雲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薪資,即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再次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而訴外人車際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於被告公司公司任職,而訴外人車際雲每月應扣押薪資金額為一萬一千元等情,已見前述,復為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因此,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可扣押薪資金額,即各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之可扣押薪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一萬一千元為基準,則為一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1000÷30×5=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一千七百七十四元,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依前開所述,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二日止、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五日止,依本院扣押命令所應扣押訴外人車際雲之勞務報酬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易言之,原告於前開日期始受讓訴外人車際雲對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債權,亦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請求權,惟查,被告抗辯其乃於每月十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換言之,其與車際雲約定每月十日始得行使前一個月之勞務報酬請求權,亦即被告公司就該勞務報酬請求權乃定有給付之期限者,因此,原告受讓車際雲對被告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時,亦一併受讓車際雲與被告公司關於勞務報酬給付期限之約定,而此項給付期限衡與一般公司行號發放薪資之日期相近,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前一個月勞務報酬之期限乃屬每月一日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不能遽採,因此,應以被告公司抗辯之每月十日為前一個月報酬之給付期限,並以每月十一日始應負遲延責任較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筆扣押薪資報酬之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屬未合,因此,被告應分別各如附表所示「判決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負擔各筆扣押報酬之遲延利息責任,較為可採,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乙○○未依法扣押車際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六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後,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曾對被告公司核發存證信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公司及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行使勞務報酬之債權請求權,經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經原告撤回前開訴訟,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案卷可資為佐,而被告亦自承業已依法執行扣押命令等情,縱被告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因已依法令其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二日止、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五日止,是否未依本院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車際雲勞務報酬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並禁止車際雲收取,致原告總體財產受有何項損害以及受損害範圍為何等情,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和欣公司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各如附表「判決准許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亦負擔其支出之訴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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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判決准許利息起算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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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00元 │92年7月1日 │92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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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806元 │92年7月23日 │92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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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00元 │94年2月1日 │94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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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00元 │94年3月1日 │94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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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00元 │94年4月1日 │94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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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00元 │94年5月1日 │94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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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00元 │94年6月1日 │94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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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00元 │94年7月1日 │94年7月11日 │
├──┼───────┼──────────┼─────────┤
│9 │1,774元 │94年7月6日 │94年8月11日 │
├──┴───┬───┴──────────┴─────────┤
│合 計│86,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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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
│裁 判 費 │1,000元 │ │
├──────────┼─────────────┼──────────┤
│共 計 │1,000元 │ 被告和欣公司應負擔│
│ │ │ 訴費用二分之一即 │
│ │ │ 500元,餘500元由原│
│ │ │ 告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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