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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謝家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觀
蔡嘉琪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委任原告代理農保給付之申請,並簽立委任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委任之報酬為保險給付之百分之三十,於被告取得農保現金給付三日內一次給付,未料被告卻於九十四年一月份收到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後,拒絕給付百分之三十共計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報酬,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母女關係,茲因原告通知因被告乙○○之農保資格有疑問,可能無法申請,因此,被告遂自行委託下營鄉農會秘書姜秀鳳申請農保資格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異議後,自行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並非原告代為申請辦理成功者,因此,拒絕給付報酬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立委任契約書。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
㈢被告領取之農保殘廢給付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申請期間,原告通知因被告乙○○農保資告發生疑義,無法申請農保給付,被告遂自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訴願審議後,經審議結果認乙○○合乎農保資格而給付農保殘障保險金,故非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而為辦理始獲得給付者云云,惟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茲因被告乙○○之戶籍曾遷出至台南縣永康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戶籍始由永康市遷回下營鄉,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加保時,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下營鄉農會查詢有無重新審查其投保資格之資料,因遲未檢送,而依農會法第十八條「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規定,認被告劉顏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不符合農會會員之規定,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取消被告乙○○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追還被告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七萬四千八百元,並通知被告乙○○,此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保受給字第0九四一00三三三七0號函檢送之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保受承字第0九三六000八七九0號函,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保受承字第0九三六00五三一八0號函、被告所提出之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保受福字第0九三六0二九00六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殘廢給付後,確實有發生被告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疑義之情事。
㈢然查,前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發生疑義後,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保受承字第0九三六00五三一八0號函副本通知被告乙○○:「請下營鄉農會檢送被告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時,重新審查農保資格資料」等語,經通知原告後,原告隨即委由林志隆立法委員服務處向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查詢,經該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營農保字第九三二五三三號函知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程序重審被告乙○○之農保資格符合,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任之李建昌顧問以被告乙○○為申請人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就前開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事提出訴願審議,並檢送被告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會員雇農申請加保之地主沈宏泉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司法院大法官三九八號解釋文、前開下營鄉農會農保審查資格函、工作證明、申請審議理由狀等,嗣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議後,恢復被告乙○○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追還九十年間所申請之殘廢給付七萬四千八百元,且審認原告代被告乙○○申請之殘廢給付,因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經與九十年所領取雙眼視障之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合併升等為第二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壹仟日,為應扣前已領第十八項第十等級二百二十日,而核發本次農保殘廢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六月十三日之前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確有依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委由專門人員完成受任事務。
㈣雖質之證人即下營鄉農會秘書姜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簽合約關係,相對人(即被告乙○○)有收到勞保局通知,因為喪失會員資格,要追討之前的殘障給付即喪失農保資格,後來我叔叔(即被告乙○○之女婿)將相關資料拿給我看,向我詢問,我就去查我農會會員加保資格,後來查詢結果乙○○的加保資格從未中斷,所以我叔叔就向農會申請會員資格證明書,後來乙○○有向勞保局聲請訴願異議,是針對資格問題。
後來訴願成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在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投保資格疑義提出訴願審議後,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檢附會員資格證明書、訴願書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訴願審議,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函覆本院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乙○○為自身利益,除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外,仍自行透過證人查詢,並提出審議,亦不足以抹殺原告本於兩造委任契約,代被告允為處理事務而履行之契約義務。
㈤況查兩造委任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即被告乙○○、甲○○)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三條所定諮詢顧問費(即報酬)給付之」,換言之,兩造於訂約時,已言明契約成立生效後,本應由原告為被告處理農保殘廢給付,倘若被告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而經理賠核付者,被告仍應依理賠核付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原告報酬,因此,縱被告自行透過各式管道查詢及提出訴願審議,而獲理賠核付者,仍應給付理賠核付金額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是以,被告抗辯其自行提出訴願審議者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㈥至被告抗辯事後有要求應扣除殘廢給付十五萬三千元之餘額百分之三十計算報酬,惟原告否認,且與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不符,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㈦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報酬,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被告乙○○、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被告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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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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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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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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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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