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分別向原告申請HiNet、ADSL,而分別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門號,兩造約定被告應依HiNet、ADSL業務租用契約之約定,按原告寄發之電信費用通知所定期日繳納前一月份之電信費用。
詎被告乙○○尚積欠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四日止之電信費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甲○○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之電信費以及如附表所示各項優惠費用等共計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且均於各月份費用結算後,翌月寄發通知繳納,仍未依約繳納,為此,爰依前開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甲○○應給付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 專用申請書(下簡稱系爭申請書)確實是伊授權他人填寫者 ,亦確實積欠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電信費用,且 不願意繼續使用系爭電信設備系統及電話,因此,只願意給 付前開三個月份之電信費用,不滿二年應補繳優惠費用部分 ,應按比例減收,但不願意賠償市○○○○路裝設費用等情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HiNet、ADSL(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業務租用契約書、電信費用明細清單、欠費清冊各二件、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一份為證,被告乙○○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查被告甲○○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份繳費通知單所載之市內電話月租費、ADSL電路月租費、HiNet上網費等情,惟抗辯:依約未滿二年ADSL、HiNet租用期間而需補繳二千元之優惠費用部分,應按比例減收云云,然觀之被告甲○○所不爭執之系爭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中即載明「本向優惠需同意租用ADSL+HiNet帳號二年,未滿二年退租需補繳二千元優惠費用」,足徵被告甲○○於申請時,已同意此項約定,準此,被告甲○○既不願意繼續租用前開帳號,依約自應補繳ADSL、HiNet優惠費用二千元,是以,被告甲○○抗辯應按比例減收云云,核與兩造約定不符,顯不足採。
⒉被告甲○○又抗辯:原告請求市內電話未滿租期優惠差額二千元,並無契約約定云云,查依據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前開ADSL所附掛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係屬「新租市話」,而非「原有市話」,另記載「市話裝機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一號九樓之八,益證被告甲○○為前開ADSL等帳號另申請附掛電話號碼之優惠市內電話,則依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中「優惠之市內電話亦須租用二年,若未滿二年退租需補繳二千元優惠費用」之約定,被告甲○○既不繼續租用系爭市話號碼,依約即應補繳二千元之優惠費用,因此,被告甲○○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甲○○復抗辯:原告請求收取市內電話賠償、修配等費用三千元,並無契約約定等情,經查,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乃因被告甲○○當初申請市話時,經原告派員裝設,而裝設費用三千元並未向被告甲○○之代理人收取,但有告知若租用未滿二年則需補繳云云,惟此項裝設費用收取之依據,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以及業務租用契約書並無約定,且原告對於裝設時告知被告甲○○之代理人未滿二年應收取需補繳裝設費用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甲○○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各節以觀,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甲○○應給付七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7372】,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甲○○應給付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次查起訴狀繕本均係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送達被告乙○○、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就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均自九十四年六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爰依系爭ADSL、HiNet(非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業務租用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甲○○應給付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各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茲因被告二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各佔原告勝訴部分請求金額之一部,故應依其積欠金額多寡,核計被告二人各該負擔之比例及金額,較為合理,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
│93年11月份│收費項目 │金額(新台幣) │
│通知繳費單├────────────┼──────────┤
│ │市內電話基本型A1月租費│70元 │
│ ├────────────┼──────────┤
│ │ADSL電路月租費 │440元 │
│ ├────────────┼──────────┤
│ │HiNet生活資訊使用費│500元 │
│ ├────────────┼──────────┤
│ │HiNet上網費 │420 │
├─────┼────────────┼──────────┤
│93年12月份│ │ │
│通知繳費單├────────────┼──────────┤
│ │市內電話基本型A1月租費│70元 │
│ ├────────────┼──────────┤
│ │ADSL電路月租費 │440元 │
│ ├────────────┼──────────┤
│ │HiNet上網費 │420元 │
│ ├────────────┼──────────┤
│ │市話撥中華電信行動通信費│3元 │
├─────┼────────────┼──────────┤
│94年1月份 │ │ │
│通知繳費單├────────────┼──────────┤
│ │市內電話基本型A1月租費│70元 │
│ ├────────────┼──────────┤
│ │ADSL電路月租費 │440元 │
│ ├────────────┼──────────┤
│ │HiNet上網費 │420元 │
├─────┼────────────┼──────────┤
│94年2月份 │ │ │
│通知繳費單├────────────┼──────────┤
│ │退本月份之前市內電話月租│-26元 │
│ │費 │ │
│ ├────────────┼──────────┤
│ │市內電話賠償、修配等費 │3000元 │
│ ├────────────┼──────────┤
│ │退ADSL本月前之份月租│-161元 │
│ │費 │ │
│ ├────────────┼──────────┤
│ │補收ADSL未滿租期優惠│1000元 │
│ │差額 │ │
│ ├────────────┼──────────┤
│ │補收市內電話未滿租期優惠│2000元 │
│ │差額 │ │
│ ├────────────┼──────────┤
│ │HiNet上網費 │266元 │
│ ├────────────┼──────────┤
│ │補收HiNet未滿租期優│1000元 │
│ │惠差額 │ │
├─────┼────────────┴──────────┤
│合 計│10,372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備 註 │
├──────────┼─────────────┼──────────┤
│裁 判 費 │壹仟元 │ │
├──────────┼─────────────┼──────────┤
│共 計 │壹仟元 │被告乙○○應負擔三百│
│ │ │九十元被告甲○○應負│
│ │ │擔四百三十元,其餘一│
│ │ │百八十元部分則由原告│
│ │ │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