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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戊○○
己○○
丙○○
四號
丁○○
一弄三
辛○○
二十號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凌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庚○○○○,住台南縣麻豆鎮一四0號。
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水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均稱無被告商號設籍資料,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府經商字第094008748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水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0940008651號函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為「庚○○○○」,既非公司法規定之法人,亦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料,無從認定其有當事人能力。
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當事人能力。
(三)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自不合上開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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