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23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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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方靖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立約定條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每月按期繳納利息,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期限為一年,借期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單、放款短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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