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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二)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期限1年6個月,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18期平均攤還,借款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649元,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等;
被告另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仕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簽帳消費,依兩造簽訂條款第9條規定,被告如持原告所發之信用卡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如未按期繳納,被告除應償還消費款外,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交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欠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陳述到院供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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