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4,營簡,282,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前期未收利息一千三百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