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琨得
楊世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1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9,770元。
2、待收利息:106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402元(按契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100元(按契約書第8條)。
(二)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表示甚難甘服,嗣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