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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透過訴外人張語芳於民國94年5月間與原告相識,並就被告多年之疾患請求原告代為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原告於瞭解被告之身體狀況後,始同意為被告辦理勞保殘廢給付,雙方並言明於被告取得該項給付後應給付原告上開給付百分之30之酬勞。
事後被告由勞保局處領取新台幣(下同)352,000元之殘廢給付後,應給付原告105,600元之酬勞,惟被告卻只給付80,000元,餘25,600元經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顯然有違誠信。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答應辦理被告之殘障手冊,並約定殘障手冊辦好再給付佣金,惟殘障手冊到目前為止一直未辦理,卻已先索取了80,000元佣金,約定事項未確實完成,被告本不應給付佣金,原告卻一直追討不該給之尾款,造成被告嚴重困擾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委任原告代其申辦勞保殘廢給付,原告已於94年7月8日以大腸癌併肝轉移之傷病原因,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申請,該局於94年9月20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352000元,嗣後被告僅給付原告8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95年3月8日保給殘字第0951004644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勞保局給付殘廢給付後,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殘廢給付百分之30之報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除受託辦理上開殘廢給付外,尚應辦理取得被告之殘障手冊,始完成受託事項等語,而證人張語芳則到庭證稱:「.. 我介紹聲請人(原告)幫相對人(被告)辦理勞保給付,後來相對人、聲請人到我家,他們有談到報酬是三成,我有提到相對人可以辦理殘障手冊,本來我是想由我幫相對人辦殘障手冊的部分,但因我身體也不好,當天就跟聲請人提到要聲請人一併幫相對人辦殘障手冊,聲請人也說他義務上可以幫忙,報酬由相對人領到後給付」等語(參本院95年4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原告自承:「第一次談時,對方(被告)就有提到要我一併辦理殘障手冊」等語之情節相符,堪認兩造初次於證人張語芳家中談及委任事務時,實已包括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及代辦殘障手冊二項事務,並非被告於該次會面後又另行委託原告辦理殘障手冊。
原告雖又主張其答應代辦殘障手冊僅係義務性幫忙,與被告同意給付百分之30報酬無關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原告既尚未完成辦理殘障手冊之受託事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款,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0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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