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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擅自進入原告所管理而無人居住之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1之8號房屋內,以地上拾得之黑色尼龍膠帶將已拆卸之鋁窗綑綁,竊得鋁窗28支,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經原告發現後,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竊鋁窗、紗窗、洗臉盆、水龍頭所附著之建物非其所有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人為路俊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實非被告上開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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