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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龍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嘉義縣市,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訂租車契約書第10條,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云云,惟上開契約書之一造既為法人,且該契約書又係原告預定用於租車之契約條款,則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適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條款。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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