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225,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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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651元,及其中新台幣181,444元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貴行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台南縣佳里鎮○○街83號,屬於本院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乙○○使用迄今尚積欠94年8月起至94年11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181,444元整及循環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計11,207元整,以上共計新台幣192,65 1元整,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又所請求之金額,前半部金額為至民國94年11月1日止所發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後半部為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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