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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銓
鄭光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44,382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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