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25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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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1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5年3月20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113,319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被告履行之必要。

特提起本訴,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乙份、貸款電腦消費明細表,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乙份、貸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於督促程序中泛言尚有糾葛,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辯非有理由,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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