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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黃麗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不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依約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94年12月1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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