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35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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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台南縣官田鄉鎮二鎮小段11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德福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7日邀同訴外人巫淑芬、丙○○(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7計息,及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惟訴外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5年4月17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一〉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本金656,320元整及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德福科技有限公司、巫淑芬、丙○○追償。

(三)依原告調查資料顯示被告有不動產土地1筆〈台南縣官田鄉鎮二鎮小段118地號所有權三分之一〉,原告遂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謄本。

詎料被告丙○○已於民國95年3月28日將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

被告等之無償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恐將來債權有不受償之虞,遂依法進行假處分程序,以免法律關係陷於複雜。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民法第273條足資參照。

(五)查訴外人德福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未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行為係無償之法律行為,顯然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爰聲明:被告丙○○、乙○○就台南縣官田鄉鎮二鎮小段11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原因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⒈本案土地贈與在95年元月就以口頭約定,後因土地增值稅新法實施日期,且遇農曆春節,後因在網路試算土地增值稅稅金,發現不足繳交土地增值稅,因而延至3月28日,期間發現有自用住宅優惠,原先要以買賣但是發現事後還得繳交所得稅,且自用住宅優惠一人一生只有一次機會,最後決定以贈與方式訂定契約。

⒉對方在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裡面說債務人在3月17日已無繳款,但是在民事起訴狀裡卻寫道4月17日為最後繳款日期,聲請狀裡也有提到是在5月4日去查土地謄本才發現丙○○已將土地贈與我,4月17日至5月4日相差16天已超過二週,我不知道對方是在何時將聲請狀交到法院,但是可以發現這有蓄意作偽證的嫌疑。

⒊德福科技可以在無不動產以及巫淑芬名下也並無財產也能當連帶保證人,最後還貸款成功,這表示銀行放款審核寬鬆,隨意放款,怕造成借款要不回來就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把所有相關人的財產都拿來抵債,當發生問題就牽連無辜第三人。

雖然丙○○無償的將土地贈與給我,我現在暫時在加油站打工一個月不到一萬九千元,丙○○現在生活過的也不好,我也是會五千、八千的資助他,這些也都是無償,我為何會這樣做,因為丙○○是我的兄長,我現在只剩下有母親與兄長了,本案土地卻是我母親居住的所在地。

⒋在8月8日當天開完庭甲○○有找我談談,他表明這是他的工作就是要告到贏,說銀行看到本案土地無抵押卻被贈與不甘心,不管最後法拍多少錢,能拿回多少就拿回多少,還對我說本案與我無關,我體會到的意思要叫我放棄,我是贏不了財團的,我想當法拍時會有意購買本案土地的只有我與意圖不軌想敲詐的人才會購買,甲○○也表明知道有此情況雖然他沒有表示不管誰去買,事後發展如何,只要銀行能拿到錢不管多少就可以了。

⒌本案與我無關嗎?本案的土地是經過合法程序完成贈與的動作,現在是我的財產並不是他人的財產,贈與人丙○○他只是當連帶保證人並不是借款人,我更是無辜的第三人,在家收到通知你的土地被假扣押了,銀行告你要塗銷贈與,在我眼裡看起來都是一個不相干的人來搶奪我的財產,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我不知道是不是贈與人只要是當連帶保證人,受贈與的人就不受憲法的保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經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房屋稅單一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83號民事假處份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申請書暨贈與契約書等)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登記字第0950008037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雖被告抗辯稱:本案與乙○○無關,本案的土地是經過合法程序完成贈與的動作,現在是乙○○的財產並不是他人的財產,贈與人丙○○他只是當連帶保證人並不是借款人,乙○○更是無辜的第三人云云,然查原告本可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求償之標的,以確保其借款債權之實現,惟被告丙○○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弟被告乙○○,並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為九五南麻字第02352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是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求償,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故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丙○○與乙○○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一)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於台南縣官田鄉鎮二鎮小段一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振江應就前揭土地,將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為九五年南麻字第02352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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