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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現欠128,762元整),期限皆為3年,約定96年11月24日清償,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雙方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即不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特約條款第6條第3款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聲請人之請求應立即清償。」
為此,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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