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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住嘉義市○區○○路65號 1樓」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住嘉義市○區○○路65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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