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簡,396,200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弄5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本人乙○○於民國93年 9月11日晚,接獲一自稱是台北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人員陳姓女子電話,以本人信用卡遭盜刷需做防護措施為由,指示本人速電詢中央存保局陳主任、陳工程師及信義分局王警官如何進行防護措施。

本人於情急之下,一時失察,誤聽從自稱是中央存保局陳工程師的指示,當晚匯出新台幣金額 249,960元至其指定的帳號,此帳號即屬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號00000000000。

本人於匯出上列金額後,方恍然自覺受騙,當時雖即刻赴台中市第五分局報案,但為時已晚。

自案發迄今本人持續向警局及相關機構追詢案情處理狀況,在財物上及精神上均遭逢重大打擊,對有明顯企圖幫助詐騙集團犯案的甲○○深感厭惡,時覺憤怒不已。

因此,提出本訴狀,甲○○必須賠償本人財物損失共計新台幣499,920元,明細列舉如下: ┌──────────────────┬─────┐ │項目 │新台幣 │ ├──────────────────┼─────┤ │匯入甲○○帳號所造成的財物損失 │249,960元 │ ├──────────────────┼─────┤ │合計 │249,960元 │ └──────────────────┴─────┘

(二)被告甲○○已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詐騙,被告只是將帳戶賣與他人而已,不知是犯法,被告也是受害人,也沒有錢賠償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提供帳戶讓他人使用,僅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不知此舉會觸犯法律,顯屬卸責之詞,應認原告匯款一事確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既幫助他人詐欺,自應依上述規負侵權行為責任。

再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被告雖聲稱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被告係本件帳戶開戶者,就帳戶內交易即有完全處理權限,竟將帳戶交予不知姓名自稱是台北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人員陳姓女子任意使用,即與常情不符。

其與該女子就詐欺原告款項具有幫助犯意之連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

五、是以被告幫助行為亦符合不當得利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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