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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謝秉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變更組織,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法人與組織變更後之法人,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法人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法人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2.45%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503%加個別加碼年率0.947%訂定,倘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目前為年率2.733%)。
借據第4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借款後僅償還本息至94年7月2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起訴請求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查詢書及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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