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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3月2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934元整。
2.待收利息:49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699元 (按契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106元整 (按契約書第8條)。
(二)又按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記錄表、民事委任狀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 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記錄表等件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到庭並不爭執,僅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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