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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456元,約定借款期限12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攤還本金;
若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萬分之5之利率(即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依契約書第4條,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
(二)今查被告屆應支付日94年7月25日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被告尚積欠本金56,592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2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一)其已向原告查證本件非由被告借款,自不須支付債務金額。
(二)被告雖曾於5、6年前參加加州健身俱樂部,惟本件係被告資料遭盜用,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本件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親簽,且除戶籍地址正確外,其餘申請書所載資料,被告亦不知悉。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申請書所載資料除戶籍地址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等語,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曾申請本件貸款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又原告所提申請書雖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惟該身分證影本是否確係被告為辦理本件貸款之用所影印交付,或係經由第三人處所取得,既尚有疑義,自不得僅因被告身分證無遺失紀錄,即遽認定上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為辦理本件貸款所提供,原告復主張不聲請傳訊本件經辦人員,亦不調查其他證據,則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92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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