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小,42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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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5,5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

倘被告不按期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6,682 元及上述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加入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經營之行為,除了節費之外,最大目的在於使用其受國際培訓雜誌所推薦之全球首創10大項網路平台功能,以作為被告處理多項事務之工具。

(二)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自94年11月開始,即不斷產生通話及平台服務品質瑕疵,經多次反應無效,本欲按照原告所訂條文規定,直接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辦理解約,不料竟發現早就有人如此辦理,結果不但無法順利解約,反而在「原告的條文陷阱下」,更平白多添加一筆損失,原告不但不去追究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反而還要被告自認倒楣。

因此被告難以不說他們有私下串通之嫌。

(三)原告是深諳遊戲規則之人,其讓被告之解約主導權完全操縱在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手上,但對被告竟又無任何保護之配套措施,以致讓它的「共利」搭檔有機可乘,可以公然欺負消費者與耍弄他自己。

因此,為求自保,被告串聯起來成立自救會,委託律師按原告所訂解約程序,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提出解約,待山基電信公司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還原告,不足部分才由自救會補足,現在一切事務全權交由自救會處理。

(四)被告對於商業投資行為是門外漢,今天若不是原告這種專業單位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合作為其背書,又原告的合約條文若是沒有可以解約的規定,被告再怎麼講也不會相信加入。

但今天原告仗著有破壞被告信譽的門路與打官司的籌碼,硬要剝奪被告循法律途徑依法向其提出解約的權利。

(五)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是95年元月消費者成立自救會集體向其提出解約告訴才停止運作,負責人沒有潛逃,元月14日還向檢調幹員強調公司並未倒閉,並一直積極尋找金主接手。

山基電信公司除了有台北市○○區○○路1段17號18樓這棟辦公大樓外,尚有其他關係企業與其自行開發之數位教學軟體、簡訊網、數位辦公室與網路平台等多項著作財產,可供原告求償,但原告卻一味壓迫消費者,可見原告專挑軟柿子,吃定弱勢消費者如魚肉之心態。

(六)原告自稱是因為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倒閉,才會造成雙方損失,那根本是睜著眼睛說瞎話。

從一開始到現在,原告不但不曾說過願意承擔絲毫損失;

不但對自己之解約條款不認帳,反而還要加計被告之利息。

此種鴨霸心態教人哪能接受?(七)94年9月11日訴外人顛峰電信負責人捲款潛逃惡性倒閉,原告也是其中參與銀行,但原告卻沒有因此而調整其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互動機制以降低自身之風險管理。

應該是因為沒有人懂得檢舉原告以及政府又沒有糾正它的經驗告訴他─跑得了山基跑不了消費者。

從顛峰到山基都有原告的介入,便足可窺見原告是專搞這類勾當的佼佼者。

(八)造成這種不應該發生卻又發生的事件,跟消費者懂不懂得重視自己的權益或有沒有儘早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提出解約,都沒有任何關係。

事情之癥結所在完全是原告「吃消費者夠夠」鴨霸蠻橫自恃國家法令奈他不得的心態所造成。

(九)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購買產品,嗣後因山基電信公司倒閉,已無法使用手機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被告向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糾紛,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涉,是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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