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5,營小,518,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潘瑩霞即萬田金屬建材工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茂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5月12日委託原告施做南投縣鹿谷鄉鋼板造型樓梯共2座(參完工照片),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整(未稅),被告於6月13日止共支付200,000元整之後就失去聯絡,尚有50,000元無法收款,被告又於9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也不回應,固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希冀獲得清償,卻遭被告異議而為起訴。

詎原告約3月4日收到被告寄來異議狀,其中並無敘明理由。

原告5 月12日簽約起短短10個工作天就完成2座鋼板樓梯並且被告代理人王威奇先生5月27日親自到原告工廠驗收後,雙方因天氣關係改6月3日安排吊車進場安裝,並於6月8日驗收完離場,這不到20天就全部完工,這樣的速度被告卻說未依約如期開工,實在不合理。

被告代理人王威奇先生於6月13日到原告工廠支付160,000元後,8 個月以來,從沒有一通電話或一封信件來過,又何來的催促之事呢?原告依約,所有的工程全部在94年6月8日驗收完成,被告卻於今才說有問題拒付尾款,原告絕不能接受。

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工程,卻於原告完成並交付後拒付50,000元尾款等情,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⒈94年5月27日進場施工延至6月3日是因為鹿谷地區連續下大雨,吊車無法到達,經雙方同意延期,而且樓梯於5月27日以前已經生產完成準備好進場,而且被告代理人甲○○先生也到原告工廠驗收完成後才將鋼板梯分解的。

⒉94年6月8日完工退場後,甲○○先生於6月13日到原告公司來付工程款時要求保留50,000元說下個月付清,但至今已經8個月了都沒有任何消息。

反而是原告一直找甲○○先生,而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根本不通,奇怪的是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所發的存證信函後至今也不回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乙○○在狀文上亂栽贓,一派謊言,空口說白話不足採信,請被告提出證據來。

⒊原告公司所做的樓梯品質好,從未曾品質差收不到工程款的,不甘商譽被損,特地附上完工相片、估價合約書、存證信簽收卡等件各一件為證。

提出:完工彩色及黑白照片、存證信函簽收影本、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訂購合約書影本、完工相片、估價合約書、存證信簽收卡各1份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稱以:㈠緣被告於94年承攬鹿谷工程乙案,內有2項特殊鋼骨樓梯工程,於94年5月12日發包給原告,總工程款250,000 元正,並給付訂金40,000元正,言明94年5月27日進場施工,原告均未依約如期開工,後於6月3日才進場施工,6月8日離場,施工工程品質粗糙,使用上也造成危險性,經被告催促,並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正,於94年6月13日支付給原告。

因施工品質粗糙危險,造成危險性,經被告催促,至7、8月也未進場施工,於8月初,因被告與鹿谷工程業主在工程款有所誤差,暫而停工。

基於原告所稱積欠工程款50,000元一事,讓被告感到訝異,緣因原告對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在施工上粗糙,欠缺安全性,經催促,工程也延至8月也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在圖面可以看出樓梯的作法,這和一般的樓梯作法不同,被告有告訴原告其龍骨有歪掉,但原告不相信,圖面的修改是原告自行修改,沒有經過被告同意。

被告是以250,00 0元讓原告承包。

樓梯改變、請款部分,和業主協商大家有些不愉快,被告代理人有給十幾萬給原告,那時和業主尚無爭執,但後來因和業主請款的關係,所以被告沒有進去作。

樓梯是比較特殊,但樓梯的弧度部分有瑕疵,原告尚未改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

工程是被告發包給原告,不是業主,樓梯沒有水平,需要改善,原告沒有修繕。

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和業主的問題是工程款的增加減有爭議,所以被告沒有作,如有問題,業主也可以告被告。

目前針對樓梯,是被告給原告作,並不是業主,所以原告應該對被告負責。

被告是專業,工程高低度有誤差,被告也同意。

圖面是原告畫的,也是原告去丈量,這原告應該自行負責,工程沒有收尾,被告代理人也有打電話給原告。

業主說樓梯有瑕疵。

被告不承認前半段工程遲延是下雨關係。

因為請款問題,跟業主尚未完工。

工作有做,但有瑕疵,未完全修繕完畢。

業主的問題,主要變更的問題,包括工程追加,還有工程壹佰多萬元未付。

樓梯部分不實在,付被告1,000,000元表示樓梯工程無問題這不對,被告有意見,因為樓梯龍骨有移位。

被告不是放著不做,因有工程變更,要追加,因和業主有其他的糾紛,所以被告才沒有做。

追加工程部分的錢也應該給被告才對。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依兩造上開陳述及主張可得結論係系爭樓梯工程已經建造,只是原告主張「已經完工」、被告主張「樓梯的弧度部分有瑕疵,原告尚未改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之爭執而已,故需審酌者,亦在原告有否完成工作而已。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完工彩色及黑白照片、存證信函簽收影本、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執前開情辭為辯,經查:系爭樓梯工程係被告像訴外人林麗玲承包施作,並轉包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理論上,該工程並非藝術品,而係以實用為主,當然以林麗玲要求之品質為準,訊據證人林麗玲結證略稱:「相對人(即被告)有承包我小半天工程..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相對人表示要付樓梯及鋁門窗工程款,.. 我就付款一百萬元.. 後來相對人跑了.. 我對樓梯工程沒有異議..。」

足見原告之工程業已完工。

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所謂:樓梯的弧度部分有瑕疵,原告尚未改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云云,除了系爭該工程並非藝術品,而係以實用為主,應以林麗玲之認知為主外,容或被告對轉包工程要求盡善盡美,也得被告尚在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始得遵照辦理,如今被告置工程不顧(依證人林麗玲言),是則,原告如何進行所謂改善,被告所謂「樓梯的弧度部分有瑕疵,原告尚未改善,所以無法付尾款給原告」之辯解,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伍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