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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6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新臺幣23866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下午21時15分駕駛車號SP-1905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310.9K北上撞及原告所有,由丙○○駕駛之車號5Q-6601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原告受損之前開車輛業經修復完成,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4,321元、拖吊費用7,800元,合計52,121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提出:行車執照1份、車輛受損照片6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灣省臺南區941184案鑑定書1份、估價單及發票各1件及拖吊費用單據2件為證。
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⒈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被告簽章,且經過修改並與事實不符,被告不承認,被告已專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申訴。
申訴信函內容如下:被告甲○○於94年10月7日晚上9點15分於國道3號北上310.9公里處發生車禍,其車禍經過是被告從白河交流道北上在加速車道行駛一半以上看後方無車才打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約20公尺後確定中線車道後方無車後即切入中線車道,其行駛一會後即遭到後方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隨即車子便打滑失控,因被告患有近視,在被撞擊後眼鏡即掉落,根本無法看清是何車型、顏色及車號,當車子煞車停止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SP-1905即逆向停在內側車道,其另有車號5Q-6601及7619-HM車輛分別撞上外側護欄,其車上人員皆無受傷,在員警仍未到達現場時,其中車號5Q-6601及7619-HM車內人員皆說有看見有車子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SP-1905後即加速逃逸,其中7619-HM駕駛人之父親在現場時說在閃車時亦有撞擊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被告那時已有9個月身孕,因驚嚇過度,腦筋一片空白並一直冒冷汗,在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後,車號5Q-6601及7619-HM車內人員皆坐警車回白河分隊,而本人則搭乘親屬之車輛回白河分隊,在警局偵訊作筆錄時,其承辦的薛姓員警態度不佳,一直誘導被告說出對被告自己不利的話,當時薛姓員警一直說被告有撞擊到5Q-6601之車輛,因當時被告身心狀態都不佳,所以根本是不知所云,而那駕駛車號7619-HM的當事者,在作筆錄時即聲稱什麼都不知道,在閃車時自己去撞護欄的,那時雖然被告知道車號7619-HM當時有碰撞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但因發生車禍當時被告真的是什麼都沒有看到,所以在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看見是何車型、顏色及車號時被告即說不知道,因被告什麼都沒看見,也不知要如何作對自己有利的筆錄,還在半信半疑時即做完了筆錄,那時還很天真的相信員警們會以當時車輛毀損的情形、各輛車上掉漆的痕跡及專業的知識來評判並詢問當時在場的目擊者,再調查整個車禍事件的始末,再歸究其責任才對。
在離開警局大門後,自認倒楣,大家也沒有要求賠償,隨即各自離開,而這件車禍對被告造成的影響,除了車輛的損傷外,對被告的身心也造成很大的影響,在94年10月12日早上6點半,既早期破水而早產,而被告仍住院的期間,原告之親屬打電話來要求賠償三萬多元並對被告先生罵髒話,態度極為惡劣,造成被告身心恐懼及害怕,以上均有通聯紀錄可查。
就在出院不久後即收到台中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信,那時在坐月子的被告仍不便外出,且女嬰因早產而黃疸指數過高,數次至醫院住院就診,被告就於調解日前打電話向台中調解委員會說明不能到場的原因,而那時也沒至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查閱車禍之相關資料,在11月初時又收到原告的調解書信,這次是在發生地白河鎮公所調解,在調解日之前有至東山休息區內之第八警察局查閱資料及現場圖,其承辦員警告知原告已申請資料,要被告不用再申請了。
於調解日協調過程中,被告才看見所謂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於薛姓員警所畫之現場圖及以下的肇事經過摘要的敘述,乃屬於薛姓員警個人主觀意識,被告完全不能認同,而在車禍的當時薛姓員警又不在現場怎能妄下斷言呢?且上面也沒有被告的簽名和蓋章,而處理編號經過修改,原告車頭之方向也和當時在警局所畫並有簽名蓋手印的那張圖大不相同,而車禍當時明明有三輛車,到後來才知道他們分成2件案件處理,原來當初在警局時,薛姓員警口中的「分2件」(台語)是這個意思,殊不知薛姓員警是否有受賄,事後一連找過2次薛姓員警,總是不巧的每次他都休假,不然就請假,遇到車禍當時在場的員警也都推托不知情。
本車禍事故,乃屬飆車族肇事逃逸,造成被告車輛之損傷,更遭後方車輛連續追撞,無奈肇事者已逃逸,車號7619-HM當事者更不承認有追撞被告之車輛,身為被害人導致於求償無門,在被告早產住院期間,更遭原告恐嚇索賠,已造成被告身心俱疲,而對方卻一直要求賠償,直到近日至簡易法庭,對於臺南車鑑會的報告被告也是在法庭上才看到結果的,其結果被告也不認同,因當時被告還有身孕,有何理由及原因讓被告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不當而肇事呢?那張薛姓員警所畫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被告的影響還真是很大。
回想起這一切,被告所看到員警的態度是「草草了事」,「沒事盡量不要找我,我怕惹事上身」,此之行為真不知是否是身為人民褓母應有的態度。
難道說當出了人命時才能認真辦案嗎?難道說即使與事實相反只要會作筆錄,在當時一概撇清責任,就能全身而退嗎?身為人民的褓母應是要保護人民的權利並保護受害者之權利才對,結果這一切才不是被告所認為的,對於社會經驗少且沒作過筆錄的被告就只能吃悶虧,就要去承擔別人的過失嗎?去找他也是於事無補,除了爭吵外應該也沒有比較好的方法了,所以被告將此一事情的經過及事實陳述出來,希望可以討回個公道,讓被告對司法再找回一點信心吧。
⒉原告所提供之車禍鑑定報告被告已向台灣省覆議會申請覆議。
⒊被告車輛車頭無損,車輛左後及右後保險桿皆有碰撞且有銀色的掉漆,應是被撞造成,怎會是去撞對方車輛。
⒋車輛若有相互撞擊,一定有碰撞所造成的痕跡(如掉漆),況且被告(墨綠色)與原告(銀色)車輛顏色相差甚大,請原告提出證據。
⒌此車禍事故原因並非由被告造成,且也是非自願性,無被害人與被害人求償的道理,那被告生理、精神及財物損傷誰來賠償。
㈡按原告固引據車輛受損照片6張、行車執照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灣省臺南區941184案鑑定書1份、估價單及發票各1件及拖吊費用單據2件,指稱被告駕駛(車號SP-1905)自小客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⒈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車輛,自本件事故中並未有所接觸:⑴按原告雖陳稱被告撞擊該車,致其受損。
但依原告主張及引證所依憑者,均為首次「警訊筆錄」中被告自承撞擊原告車輛。
惟該被告陳述實為員警之誘導及意見添加,非被告原意,經被告嚴正抗議,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申訴。
⑵況觀察被告駕駛小客車之車體外型,其高度明顯不及於原告所駕駛車輛之高度,客觀上被告車輛實無法「直接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前葉板,而致其凹損。
原告車輛該凹陷處,依其高度,則與國道路肩柵欄高度相符,應為原告駕駛失控後,以180度旋轉逆向碰撞柵欄所致,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警員薛長青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顯示「C車座落旁柵欄有長達2公尺之撞擊痕」。
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駕駛疏失:⑴又,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意見:「刪除原鑑定意見之意見一,及將意見二文詞『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外側車道時先被不明車撞及後左,致失控再撞及前方蘇車,為肇事原因』‧‧‧」云云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與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為:被告當時已完成自加速車道切入外線道之駕駛動作,且已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詎後方突有不明車輛疑似超速駕駛,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導致被告車輛失控撞及原告車輛。
被告遭後方車輛嚴重撞擊,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證,且依該照片顯示,可知當時後方車輛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猛烈。
是故,被告受後方車輛突然猛烈撞擊,根本不及反應,已因撞擊喪失對自身車輛之控制能力,縱使保持安全距離亦終究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有疏失:⑴按民法第191條之2固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依我國實務見解:「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性質上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至該條但書雖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
可知,本條並非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
是以,本案不應逕以原告車輛受損,即推定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並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前述本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依肇事現場研判,本件事故原因實乃「不明逃脫車輛之追撞」,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駕駛有所疏失,本件被告與原告同因不明逃脫車輛追撞而受損害。
⒋縱上所述,被告和原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被告遭受第三人不當超速駕駛車輛之撞擊,已因受驚嚇影響懷孕身心狀態,致事故發生第5日後即早產。
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表同情遺憾,但實難認被告應承擔逃脫第三者肇事之責任。
提出:⑴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⑵新竹地院92年小上字第33號判決、⑶維修前在維修廠由維修人員所拍攝被告車輛受損照片3張、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醫療診斷說明書為證。
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1份、車輛受損照片6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灣省臺南區941184案鑑定書1份、估價單及發票各1件及拖吊費用單據2件為證。
被告固執前開情辭置辯。
經查:本件行車事故迭據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致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南鑑字第0955900654號、府覆議字第0950200184號)且被告亦自承於警訊中曾自承撞到原告,自不得事後空口否認肇事。
2.依據警繪草圖,被告在草圖上並有按捺指紋,自不得事後辯稱不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屬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所需審酌者,賠償金額數目而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理支出44321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又查,前開零件損害部分,原告乃以新品更換零件,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自小客車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廠,此有前揭行照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自小客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已使用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再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另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客車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原狀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估價單所示應支出44321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價值為7387元【計算式:44321÷(5+1)=738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業已使用三年九個月又二十七日,其所更換零件部分已折舊28255元【計算式:7387×3又297/360=28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零件部分實際支出金額扣除折舊金額後,即屬更換之零件於系爭自小客車車禍當時之價值即16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16066】,故原告主張之零件更換之損害在1606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損壞,拖吊花費78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佐證,查核屬實,此部分應予准許。
2.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在16066元及拖吊費7800元,合計23866元之範圍內,屬於系爭事故之全部損害金額,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3866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次查支付命令狀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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