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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304之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3公頃之鋼骨鐵皮造平房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50公頃之磚瓦造平房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二)原告為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304之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之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二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丁○○以:如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亦拆除各自占用部分,其即同意拆除等語為辯。
被告丙○○則以:其對拆除無意見,惟需待家中物品搬離後始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
題示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
85年2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240-241頁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4之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黃志耕、黃志形、黃志紅、黃明壽、黃江清、黃蓅源、黃登泉、黃德裕、張成、張勝賢、黃江忠、黃江男、黃旺、黃文祥、黃文武、黃文瑞、黃文成、黃海雲、黃海皇、黃啟昌、黃啟霖、黃天 、黃基松、黃明祝、黃榮、黃江奮、黃俊憲、黃白山、黃陸海、黃陸杉等人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係自同段304、304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裁判合併分割而出,並由原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
2、是依首揭說明,原告無法執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點交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其另起訴請求拆除已分割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其他原共有人之建物,即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之鋼骨鐵皮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3公頃,及被告丙○○所有磚瓦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50公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2、被告二人雖為原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渠等既未提出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上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共有人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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