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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143,895元正,本金計息自民國94 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
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3 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萬元正,可動用額度22萬元正,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該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提款,惟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新台幣143,895元、提領費 (下同)0 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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