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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盛松即吉客來小吃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1,5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份按利率之二成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高盛松即吉客來小吃店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高盛松、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180,000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4.42%)加年利率(前為4.95%後調降為3.965%)即8.385%計息。
惟被告高盛松即吉客來小吃店自民國95年3 月14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提起本訴,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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