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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13日向原告借去現款新台幣(下同)201,675元,期間3年,約定每月13日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據契約內容約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超過 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計付。
經立具本票暨借款契約書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繳息至95年 3月13日止即不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訴,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明細表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款明細表及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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