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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駕駛J4-3573號自小貨車,於94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外側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205號前欲停車時,為被告所駕駛2S-1025號自小客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再撞及停於路旁 第三人盧偉瑜所有車號8476-L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原告胸部挫傷胸痛、左食指壓挫傷等傷害,事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二)原告將車子送往原廠維修估價,約需84000元,又因醫療,花費醫療費及證明費2700元,復又因車禍而連帶撞毀他人鐵板賠償35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三)又被告係軍人,肇事後逃逸,這段期間為此事憂心煩惱,苦勞奔波,故訴請精神賠償150000元。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20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無意見。但對鑑定結果則認為未經其口述而否認,且估價單未經會同被告參與而不承認為辯。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所提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1、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估計為8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000元,工資為18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空口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未經其口述及而否認,且估價單未經會同被告參與而不承認為辯云云,尚難遽採。
2、次查,上開估價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9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4年10月7日),已使用3年8月又18日,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以外之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僅餘6分之1殘值是上開零件部分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元{64000÷6=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折舊總額為53333元(00000-00000=53333),參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3年8月又30分之18個月,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36093元{53333×1/5×1/12×(40+18/ 30)=3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907元(00000-00000=27907),連同上開工資18000元,總計為55814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3、因車禍而連帶撞毀他人鐵板賠償3500元部分,既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自應由被告賠償。
4、上開應准許部份共為59314元,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則非有理由,併於駁回。
(三)再按受身體及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且必須該等損害與被告過失有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事故,致造成其胸部挫傷胸痛、左食指壓挫傷等傷害,因醫療,花費醫療費及證明費27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係軍人,肇事後逃逸,這段期間為此事憂心煩惱,苦勞奔波,故訴請精神賠償150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有受傷,雖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但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8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質諸原告亦承認該案因未聲請再議已告確定,顯見原告對該不起訴業已甘服,且查,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27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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