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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92年5月5日申請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迄至92年10月25日止尚有刷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101,670元整未給付清償。
系爭消費款發生時,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且有完整取得授權,故依當事人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帳單繳款截止日92年10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認系爭款項非其消費不願清償,並指稱係案外人江宗玹竊取其信用卡冒用,並就此否認消費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江宗玹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
江宗玹於偵查時承認系爭款項為其使用消費無誤,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江宗玹之使用上開信用卡,係經由被告之同意為理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核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交付江宗玹並同意其使用,則被告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負清償消費款之責任。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4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3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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