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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霜
簡志龍
宋建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6月2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773元。
2、待收利息:897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798元(按契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200元。
(二)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固無意見,惟以:其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已提出債務協商為辯云云,惟嗣後既未提出已同意協商條件之證明,又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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