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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丙○○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明細如左(結算日:95年7月20日):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43,465元整。
2.帳務管理費:0元整。
3.利息:8,187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利息),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4.逾期手續費:600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期手續費),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
(貸款契約第8條:被告應繳款而未繳款(或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額),則每月需另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
)
(二)又按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5月2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以上所述均有貸款契約及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可稽。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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