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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即債權人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兩只,票據號碼:AY0000000,票載到期日:9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0,700元整;
票據號碼:AY0000000,票載到期日:9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81,300元整。
詎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竟置若罔顧,分文未獲清償。
提出支票影本2紙,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二紙(含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對簽發支票及未償還票款並不爭執,但因被別人倒帳兩佰多萬元,無錢償還置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6.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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