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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 「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利率9.7%計算(立據時借款利率為13.75%),約定以0000 00000000帳戶為該借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每月10日 )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9條之約定。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 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即民國94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均詳載於契約書 第10條中。
(二)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 然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 債務全部到期。
至94年11月22日止共計積欠借款101,100 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4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貸放明細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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