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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定為自93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計4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48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百分之8.5按月計付,被告如未能依照約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訂利率計算償付遲延期間內之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19期本金計118,750元及至94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81,25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貸款撥款傳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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