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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度營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費400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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