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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營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9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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