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
- (二)該路段為被告所管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 (四)依國家賠償法及相關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 三、證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
- 貳、被告方面:
- 一、訴之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該處路面之坑洞間,
- (二)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定被告有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 (三)縱即使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因系爭坑洞所導致,亦非應由被
-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理由
-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 三、經查:
- (一)上開坑洞係位於雙向四車道路段白實線外之路肩最外側,
- (二)原告稱因係因閃避後方之卡車而衝撞至坑洞云云,惟原告
-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未填補坑洞或樹立警告標示,亦有不該,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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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BX6-903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道行駛,行經領寄高分7左5左2電線桿前,適有被告於96年3月間,將其前所栽植之行道樹(即銀華樹),因其已枯萎而拔除後,所遺留未填補之坑洞,又恰逢連日下雨造成積水,原告因而撞入該坑洞,致原告受有左側撓骨遠端骨折、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及嘴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該路段為被告所管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疏未將拔除行道樹後,所遺留之坑洞為填補所致,被告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如下賠償:⑴醫療費用部份:新臺幣(下同)43932元。
目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966元。
而依醫囑言,約1年後須再次手術將鋼釘拔除,其所須醫療費用,比照目前實際所支出之同額醫療費用預為請求21966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43932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份(即交通費):38200元。
因原告傷勢嚴重,非乘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不可,其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3820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120960元。
原告係受僱於安立潔實業有限公司派駐位於南科之奇美電子三廠的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17280元,惟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至少須休養半年方可恢復,且按醫囑約一年後須再次手術將鋼釘拔除,亦須再休養一個月,總計為7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096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一切行動及日常生活,在在需人照顧,且未來復健更是艱辛痛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⑸以上總計303092元,
(四)依國家賠償法及相關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長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文影本各3紙、收據影本15紙及照片4張。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該處路面之坑洞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行違法行駛於路肩,與該處路面之坑洞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件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為:①須公有公共設施。
②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③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該欠缺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重要爭點。
⑵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據原告所提出該路段之四幅照片,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固確有受傷,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日原告並未依法行駛於道路上,而係違規行駛於路肩,才會發生其所述跌入該坑洞之情形;
退步言之,依原告向警方之陳述,其之所以行駛於路肩,係因要閃避後面來車才向右偏行,則肇事之原因應為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在後車,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後車而非被告。
則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並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亦即原告之損害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具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自不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就此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⑶再按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已明定機器腳踏車亦屬該法所指之汽車,同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故原告騎機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依法本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所明定。
而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原告所指坑洞係位在該路段西向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最外側,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是認,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則該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本即不提供駕駛人行i駛,是該路肩外側有無坑洞,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因有無該坑洞而影響公路之安全及暢通。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有管理上之缺失云云,尚無可採。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即認原告本即不得行駛於路肩。
⑷退步言之,本件不具備因果關係之要件:按即使在公有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原告既未依規定在車道內行駛,而逾越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該肇事亦會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行為無關,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
(二)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定被告有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未能證明,兩造之過失比例亦有待判定:⑴醫療費用43932元:上開金額分為:①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8026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長和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940元,此部分被告認為無必要,予以否認。
③預估未來之醫療費用21966元:請原告確實提出醫院之預估證明。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交通費38200元:其中前往新樓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被告不爭執,但前往長和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資35400元被告否認,因原告在9個半月內去了該中醫診所118次,其必要性及確實性均值懷疑。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0960元:就原告每月投保之薪資為17280元,被告不爭執;
但因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乙種證明書,原告是否確須休養不工作達6個月之久(再加上鋼釘拔除手術後休養1個月)?且依成大醫院之覆函所示,並未表示原告需在家休養,僅指「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而已,仍可從事一般正常之工作,原告亦自稱其沒有工作是因為現在大環境經濟不景氣。
故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有所減損,其請求七個月之薪資並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請本院參酌類似案件予以降低而求衡平。
(三)縱即使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因系爭坑洞所導致,亦非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乃本件即使如原告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該坑洞位於路肩,原告依法本即不得行駛於該處,竟仍違規行駛之,顯有重大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96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
理 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衡諸上開法條文義,必須人民有權使用公有公共設施,而因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人民根本無權使用卻違法使用公有公共設施,縱因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異鼓勵違法。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坑洞係位於雙向四車道路段白實線外之路肩最外側,,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
按邊線外之路肩部分,原不提供駕駛人行駛,原告騎機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本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惟原告竟違法行使駛於路肩,此已為原告於98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
換言之,原告根本無權使用上開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部分,縱原告真因撞及坑洞而受損,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違法行駛路肩,此應非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意。
(二)原告稱因係因閃避後方之卡車而衝撞至坑洞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應認原告並非閃避後方之卡車而不得已行駛路肩,應係原本即違法行駛於路肩,已詳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未填補坑洞或樹立警告標示,亦有不該,但此僅係有無行政責任之問題,原告既係無權使用上開路肩路段,縱因而造成損害,被告亦不需負賠償之責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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