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3
- 三、被告則以:
- (一)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債務人丁○○向被告借款而交被
- (二)經查系爭票號652123、652125之本票均係票面上相關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紙本票,業經本院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 六、綜上所述,系爭3紙本票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就
-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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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 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逾19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效果而已,附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案號:96年度票字第7461號),惟系爭3紙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簽名,原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債務人丁○○向被告借款而交被告收執,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及相關事項亦非不得授權他人書寫,且查原告甲○○係被告債務人之親姐夫,如原告未親簽或未授權案外人丁○○簽發,案外人端不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未經原告親簽或經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名及相關資料非伊親寫,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票號652123、652125之本票均係票面上相關記載及簽名均完備後,始於由丁○○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知原告甲○○及案外人戊○○之簽名係由何人所為。
且查縱若非原告甲○○及案外人戊○○所親簽,然依甲○○為丁○○之姐夫,戊○○為丁○○之夫至親之關係,實難不令人認甲○○及戊○○確有授權予丁○○簽發系爭本票。
另就丁○○當庭書寫之甲○○(戊○○部分因非本案原告,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此部分不予表示)簽名與系爭兩張本票上甲○○之簽名之筆劃、筆順及字型均相似,原告無意見。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丁○○、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紙本票,業經本院96 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3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係偽造?或經原告授權與訴外人丁○○簽發?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3紙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3紙本票非由原告所親自簽發,且系爭3紙本票上之筆順、筆劃及字型上與證人丁○○當庭所親寫之「甲○○」相似等情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是認被告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若主張票據之簽發係經由發票人授權由他人簽發者,則就授權他人簽發票據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既否認有何授權由證人丁○○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雖主張:依證人丁○○與原告係情屬姻親之關係,很難令人不認為告沒有授權,因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時,票上就已經簽好了,並非被告要求證人丁○○簽名的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事件中曾具狀陳述:債務人丁○○為聲請人之鄰居,向本人借款,本人要求須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丁○○持給本人3紙之本票,其共同簽發人戊○○,甲○○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人並沒有親眼看見相對人中之戊○○、甲○○親自簽名,債務人是否有被授權代簽,涉及本票是否偽造、合法等語,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且對於原告是否授權由證人丁○○簽發系爭3紙本票等情,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況證人丁○○到庭亦證述:系爭3紙本票上甲○○之簽名係被告要伊簽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授權證人丁○○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有利事實,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以前開理由,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3紙本票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就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丁○○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自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
惟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基此地位,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從而,原告為除去該危險,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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