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35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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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一)被告全美資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6.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原告執有被告全美資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
  9.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10. 三、對被告全美公司答辯之陳述:
  11. (一)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與負責人為乙○○之蒸鮮小棧企業有
  12. (二)蒸鮮公司簽約後即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原告亦依約分
  13. (三)被告全美公司經商多年,蒸鮮公司若於應送貨時間仍未收
  14. (四)原告已將系爭產品於上開四個期日送至蒸鮮公司收受,蒸
  15. (五)該三張支票尚有出貨單簽收人即被告戊○○之背書,益徵
  16. (六)原告交付蒸鮮公司之系爭產品為原告公司專為蒸鮮公司所
  17. (七)被告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且被告全
  18. (八)原告與蒸鮮公司間之交易,自雙方初始進行協商合作事宜
  19. (九)原告於96年10月9日及22日二次緊急零星出貨,係因蒸鮮
  20. (十)觀諸96年10月22日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亦未載
  21. (十一)被告全美公司所爭執之96年11月26日及12月11日之出
  22. 四、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蒸鮮公司基本資
  23. 貳、被告戊○○方面:
  24. 一、聲明:
  25.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6.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7. 二、陳述:
  28. (一)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全美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以給付貨款者
  29. (二)被告全美公司前欲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即於97年1月間
  30.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31. (四)本件買賣之緣起,係被告全美公司經由被告戊○○之引介
  32. (五)嗣原告即不曾再繼續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全美公司,雖被
  33. (六)原告固提出其與蒸鮮小棧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代理專案合
  34. (七)被告戊○○與被告全美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無權代表被
  35. (八)依原告所提出之11月26日及12月11日由被告戊○○簽收之
  36. (九)被告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與被告全美公司有無收受
  37.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新興郵局97.6.18第6550
  38. 理由
  39.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40. 二、經查:
  41. (一)被告全美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由被告全美公司簽
  42. (二)既然被告全美公司辯稱僅於96年10月9日、10月22日分別
  43. (三)原告僅曾交付被告全美公司價值約10餘萬元之系爭產品,
  4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美資產公司
  45.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
  46.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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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全美資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全美資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全美資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簽發,由被告戊○○於背面背書之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支票號碼為AN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000元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之日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對被告全美公司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與負責人為乙○○之蒸鮮小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蒸鮮公司)簽訂「蒸鮮小棧產品代理專案合同」,內容主要約定蒸鮮公司向原告購買「李時針牛樟芝原液」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每箱3000元。

又原告出貨時應開立出貨單隨同出貨,經蒸鮮公司核算無誤後簽名回傳,並清點貨物無誤後,依約付款予原告,且付款日期約明於發貨當月20日前由原告開具發票給蒸鮮公司,於當月27日由乙方(買方)開立當日起算45天票期之足額支票支付剩餘貨款(參蒸鮮小棧產品代理專案合同第1條及第4條)。

(二)蒸鮮公司簽約後即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原告亦依約分別於96年10月9日(牛樟芝原液44箱)、10月22日(牛樟芝原液2箱)、11月26日(牛樟芝原液176箱)及12月11日(追加訂購之100CC裝牛樟芝110箱)將系爭產品送至蒸鮮公司,並分別由蒸鮮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兄丙○○(實則為蒸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蒸鮮公司之合夥人即被告戊○○簽收,故被告全美公司辯稱未收到系爭產品等語,自不足採。

(三)被告全美公司經商多年,蒸鮮公司若於應送貨時間仍未收受系爭產品,衡諸常情,亦即刻與原告聯繫。

然蒸鮮公司於上開送貨期間前後均無任何異議,顯見系爭產品業已由蒸鮮公司收迄無訛。

(四)原告已將系爭產品於上開四個期日送至蒸鮮公司收受,蒸鮮公司驗收無誤後,始於97年1月10日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被告全美公司之支票三張(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6日、5月16日、6月30日),票款合計709000元(209000元+250000元+250000元)。

由時間演進之順序觀之,倘蒸鮮公司未收受系爭產品,想當然爾必無支付貨款之理。

若原告未出貨予蒸鮮公司,為何被告美美公司於97年3月16日及5月16日會兌現前二張支票(共計459000元),卻於最後6月30日未予兌現?難道係蒸群公司直至97年6月間(事隔最後一次送貨期日已逾半年之遙)始發覺未收到系爭產品?此與事理相違,要難令人信服。

(五)該三張支票尚有出貨單簽收人即被告戊○○之背書,益徵被告全美公司確有收受系爭產品,否則,被告戊○○豈會甘為該三張支票之背書人?據此,被告全美公司所稱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並造成其損害等詞,顯係空穴來風之言,洵不足採。

(六)原告交付蒸鮮公司之系爭產品為原告公司專為蒸鮮公司所開發之包裝,此詳見包裝即有明示,不容被告全美公司抵賴。

況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係屬新包裝品項,故於生產作業方面之調整幅度較大,據此,原告於96年10月9日及22日之二次交貨,純係因配合蒸鮮公司當時已與大賣場通路簽約之因素,此有照片足證,照片係攝於臺南家樂福賣場且被告戊○○亦在照片內,而要求原告於簽訂「蒸鮮小棧產品代理專案合同」前,緊急趕出小量貨以供應給蒸鮮公司於賣場鋪貨之用,嗣於96年11月16日合約用印完後,原告始依合約補足每筆訂單(即200箱+20箱)之足數系爭產品。

(七)被告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且被告全美公司之營業項目無一涉及「食品業」,為何須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豈非無疑。

反觀蒸鮮公司之營業項目幾乎皆與食品有關之營業類別,顯見被告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關係密切,要難謂本件三張支票與蒸鮮公司毫無瓜葛。

(八)原告與蒸鮮公司間之交易,自雙方初始進行協商合作事宜之會議、合約簽訂乃至後續進行系爭產品之銷售,係由當初丙○○介紹被告戊○○為負責此合作案操作之合夥人,並由被告戊○○全程參予上述所有合作流程。

後因蒸鮮公司現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131之1號1樓)為被告全美公司銷售房屋之辦公室,而無倉儲空間。

故後續大量之系爭產品皆運送至被告戊○○住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14之6號)置放,此僅係為倉儲系爭產品保存與要全性之考量,因之,方有96年11月26日及12月11日之較大量出貨單由被告戊○○簽收。

此外,原告公司亦有被告戊○○於臺南家樂福賣場銷售及於被告戊○○住處(即系爭產品儲放處)所架設之李時珍牛樟芝商品廣告之大型海報等照片可參。

(九)原告於96年10月9日及22日二次緊急零星出貨,係因蒸鮮公司當時已與大賣場通路簽約而趕貨甚急。

而就送貨流程而言,上揭二次出貨均係由原告之人員自行送貨予被告,而使用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俟原告將整批系爭產品生產完畢,遂直接由代工廠(即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以專車送往被告全美公司所指定之地點並將所有系爭產品一次交付完畢,次月再由龍杏公司向原告請款。

(十)觀諸96年10月22日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亦未載明客戶名稱及送貨地點,為何該次出貨被告全美公司自承已受領?而相同之運送模式,豈料被告全美公司卻矢口否認有收受該批系爭產品,前後矛盾。

且12月11日之出貨亦係由原告之人員隨同被告戊○○自行載貨至被告戊○○之住處置放,

(十一)被告全美公司所爭執之96年11月26日及12月11日之出貨單均有蒸鮮公司合夥人被告戊○○簽收為證,足徵該二次出貨確已經蒸鮮公司受領無訛。

四、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蒸鮮公司基本資料、蒸鮮小棧產品代理專案合同、臺南家樂福賣場攤位照片、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產品之廣告大型海報、原於被告戊○○住處(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圓環附近)所設置之「李時針牛樟芝原液」大型廣告看板照等影本各1份及出貨單影本4份。

貳、被告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被告戊○○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叁、被告全美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支票固係由被告全美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以給付貨款者,惟嗣後因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全美公司,經被告全美公司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全美公司已無請求權。

(二)被告全美公司前欲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即於97年1月間交付貨款共計709000元之支票三紙(票額分別為209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予原告,其中209000元、250000元之支票已分別於97年3月16日、97年5月16日由原告兌領,惟嗣後因原告遲未依約將所有產品交付被告,已發生給付遲延情事並造成被告全美公司之損害,經被告全美公司陸續以新營民生郵局97年6月13日第120號及97年7月2日第13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催告及解約之通知。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兩造間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原用以給付貨款之250000元支票,被告全美公司已無庸再負兌現之責。

(四)本件買賣之緣起,係被告全美公司經由被告戊○○之引介,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嗣原告固曾於96年10月9日、10月22日分別將系爭產品44箱、2箱(總價值僅約十餘萬元)依被告全美公司之指示交貨,而由被告全美公司之代表丙○○簽收,而因原告表示其餘貨品隨後將陸續再送過來,故被告全美公司嗣即於97年1月間依原告之要求先行交付系爭支票及另二紙予原告,以預先支付本件全部之貨款。

(五)嗣原告即不曾再繼續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全美公司,雖被告全美公司一再向原告催討查詢,仍迄未再收到任何貨品,被告全美公司始於97年6月13日及97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催告及解約之通知。

(六)原告固提出其與蒸鮮小棧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代理專案合同,欲證明依該合約,被告全美公司既已開票予原告即表示原告業已交貨完畢,然原告與蒸鮮公司之該份契約乃訂立於96年11月16日,顯而易見,原告於締約之前96年10月9日及96年10月22日由丙○○收受之貨物,均與上開合約無涉。

(七)被告戊○○與被告全美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無權代表被告全美公司收受任何貨品,且被告戊○○亦非被告全美公司或訴外人蒸鮮公司之合夥人,原告空言被告戊○○係蒸鮮公司之合夥人,而主張被告戊○○簽收大部分之貨物即代表被告全美公司或蒸鮮公司已收受貨物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八)依原告所提出之11月26日及12月11日由被告戊○○簽收之出貨單觀之,該張11月26日之出貨單,應係「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貨給客戶名稱為「國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而另張12月11日之出貨單,則應係為「上太生技股份有服公司」之出貨單,至於所送之客戶客稱及送貨地點則未記載,準此,今姑不論被告戊○○是否有權代被告全美公司收受系爭貨品(被告全美公司否認之),單以該二張出貨單根本連形式上都無法證明其上所出貨之貨品,究與本案系爭貨品有何關係?則原告欲以該二張出貨單證明原告「國崴公司」有出貨給被告「全美公司」並已有收受系爭貨品之事實,無異緣木求魚。

(九)被告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與被告全美公司有無收受系爭產品,兩者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

事實上,當初被告戊○○之所以願於三張支票上背書,實係基於本件買賣係由其居中引介所致,且三張支票是被告全美公司於收到第一批產品(96年10月9日)後,即已預先開立。

又被告全美公司分別於97年3月16日及97年5月16日簽發之支票所以兌現,乃因考慮法律上無法止付,退票又影響公司信用,且雙方一直在交涉當中,茲原告既一再延遲給付,經被告全美公司催告後已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原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該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新興郵局97.6.18第655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理 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反面之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全美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由被告全美公司簽發面額0000000元之系爭支票及面額分別為209000元、250000元之另2張支票作為買賣價金,而另2張支票已兌現,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系爭支票係被告全美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之一部分至明。

(二)既然被告全美公司辯稱僅於96年10月9日、10月22日分別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44箱、2箱(總價值僅約10餘萬元),但未收到其餘系爭產品,以致分別於97年6月13日及97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有丙○○簽名之太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等各2份為憑,則原告應就已交付其餘系爭產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原告提出簽有「戊○○」名字之96年11月26日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簽有「顏」字之96年12月11日太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原告與蒸鮮公司之產品代理專案合同及被告戊○○住處所設置之系爭產品之大型廣告看板照片等各1份作為已將其餘系爭產品交付被告戊○○收受之證據,再以被告戊○○之收受解釋為等同被告全美公司之收受。

惟債務之清償本應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始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若係向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亦需經債權人之承認,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始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根本未記載被告蒸鮮公司或被告戊○○有為被告全美公司受領系爭產品之權利,亦未蓋有被告全美公司之印章,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戊○○交付系爭產品,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全美公司已收到其餘之系爭產品,因此,對被告全美公司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若原告認清償之對象有誤,即應向無受領權之人請求返還,另再清償被告全美公司始為正辦,豈可將錯就錯,強要視同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以免除給付之責任?

(三)原告僅曾交付被告全美公司價值約10餘萬元之系爭產品,而被告全美公司卻已交付面額合計高達709000元之三張支票作為價金,且已兌現其中面額合計為459000元之二張支票,應已足以給付價值約僅10餘萬元之系爭產品。

而被告全美公司對原告未交付其餘系爭產品之部分,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並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被告全美公司可否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固尚有疑義,但至少可以解除上開價值約10餘萬元部分外之買賣契約,應至為明確。

又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且又係三張支票中最後簽發者,應可認係作為支付未交付之其餘系爭產品之價金之一部分,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美資產公司、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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