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13,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林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17,764元整,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借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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