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4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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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等於92/1/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被告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三)查被告等自93/l1/18起至94/12/29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9/4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9,16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3,7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本件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申請書、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影本及約定條款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異議狀辯稱已就本件債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現正審理中,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但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依法聲請債務更生,以解決債務問題,呈請鈞院駁回本案支付命令,以資併合為債務更生的清償處理,以免增加日後被告的債務更生清償分配事宜的困擾及糾葛云云,惟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是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又法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再者,被告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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