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547,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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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大陸人士,常因辦理簽證,被告不予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毆打原告,原告人在異地,舉目無親,僅能委屈求全,無奈被告變本加厲又於97年7月20日毆打原告致左頰純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前上腸骨棘區域挫傷,以上區域均有明顯瘀傷及腫痛,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呈可稽。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原告成傷準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考量被告前已二次毆打原告,及被告現任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工廠副廠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資力不惡,且原告遭受毆打後仍持續頭痛及眼睛視力受損,惟因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迄今無法就醫,身心受創不低,爰依前揭條規定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敬請鑒察,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三、被告則以:

(一)1.原告起訴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受有傷害,惟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傷害之行為人。

2.查原告與被告係於大陸相識,兩人因而有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決定,遂於95年7月2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隨後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入境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不料原告來台後竟不思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來台未久即急於96年1月30日返回大陸,被告體諒其思鄉情切,乃同意其返家探親,未料原告返回大陸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至96年7月才與被告連繫欲返台事宜,原告於96年11月返台後仍不思悔改,終日況迷於網路世界,甚至於網路結交其他異性友人,常常於深夜外出,被告白天要上班,晚上還要擔心原告在外之安危,原告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一再與被告爭執延長居留與辦健保等事宜,動輒拿出菜刀相向威脅,現在更顛倒事實,任意拿出乙紙診斷證明書即指摘被告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指,斷然無據,誠屬誣陷之辭。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審酌如下: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左頰純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前上腸骨棘區域挫傷,以上區域均有明顯瘀傷及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申報所得稅,名下並無不動產;

而被告係專科畢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1台汽車、月薪四萬元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財產清冊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金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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