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國簡,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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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82元及自起訴狀
  5. 二、陳述:
  6.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M7U
  7.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8. (三)按「‧‧‧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
  9.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10. (五)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人孔蓋與系爭路段路面係呈緩坡狀態,
  11. (六)原告騎乘機車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係依道路交通安
  12. (七)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
  13. (八)據卷存照片顯示,系爭排水孔之周圍乃呈凹陷狀,其凹陷
  14. (九)車禍發生日為96年9月21日,案經醫生建議以不開刀之方
  15. (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亨威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16.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薪資給付證明
  17. 貳、被告方面:
  18.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9. 二、陳述:原告違規在路肩上行駛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
  2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1. 二、陳述:原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
  22.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23.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l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
  24. (三)系爭人孔蓋與路面呈緩坡狀態,排水孔之直徑為12公分,
  25.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26.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l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
  27. (六)原告主張因右大腳趾骨折,以致留職停薪至今,然事發當
  28.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最高
  29. 肆、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函調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30. 理由
  31. 壹、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32. 貳、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33. (一)原告主張因感覺其行動電話在震動,以為有人打行動電話
  34. (二)縱原告之受傷真係因撞及系爭人孔蓋、排水孔所致,但系
  35.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無權使用系爭路段之肩路,縱真因而造
  36.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37. 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3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之訴訟參加人 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M7U-152號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村○○路與文德路口(以下簡稱為系爭路段),駛出路面邊線外(即「路肩」)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時,機車因前輪撞上路面突起之人孔蓋(以下簡稱系爭人孔蓋)而彈跳起來,隨後又插入緊接在後之排水孔(以下簡稱系爭排水孔),導致原告翻車受傷並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而設於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之人孔蓋與排水孔,當屬公有公共設施無訛。

(三)按「‧‧‧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著有判決。

可知該號判決乃針對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本件事實發生地之「路肩」既不具有危險性,「且」未設有警告標誌,尚不得逕行適用該號判決。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

足徵因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乃依規定行駛之態樣。

是以,被告不問原告駛出路面邊線之原因,遽指原告駛出路面邊線係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自嫌速論。

(五)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人孔蓋與系爭路段路面係呈緩坡狀態,足證系爭人孔蓋確實高於路面甚多,顯非與路面呈水平狀態,其設置確有欠缺之虞。

且系爭路段出現直徑約12公分之排水孔,其面積不可謂不大,竟未加蓋適當保護,其設置或管理亦難謂無欠缺。

而被告就系爭人孔蓋與排水孔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影響合法使用路肩者之權益至鉅。

(六)原告騎乘機車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5款之規定而駛出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當屬合法使用(即合於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路肩之情形。

然卻因被告就系爭人孔蓋與排水孔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翻車受傷並車輛受損。

(七)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著有判例。

由此可知,道路(謹按: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不失為道路之一部分)若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該道路(含路肩)之管理即屬有欠缺。

(八)據卷存照片顯示,系爭排水孔之周圍乃呈凹陷狀,其凹陷部分之直徑超過20公分,而凹陷部分之底部則為直徑12公分之排水孔。

因此,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路面突起之人孔蓋,以及周圍凹陷之排水孔,實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原告因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翻車摔倒,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九)車禍發生日為96年9月21日,案經醫生建議以不開刀之方式治療腳傷,經6個月仍無法痊癒,原告乃於97年4月1日第1次接受開刀治療,同年9月22日第2次接受開刀治療,其療程前後長達1年之久。

因此,原告因行動不便而依醫生之建議在家休養,絕非故意怠於工作。

(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亨威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8500元。

縱本院認該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每月薪資之金額,然根據該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受僱於該公司工作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基於原告受僱於該公司工作之事實,原告至少應可領得相當於基本工資金額之薪資17280元,固不待言。

原告工作損失為228000元、支出之醫療費為60644元、器材費為800元、機車維修費為2730元及精神損害為8290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為375082元。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薪資給付證明、估價單、醫療費收據、證斷證明書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違規在路肩上行駛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叁、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國家賠償法物的責任之要件須人民受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攝照片顯示,系爭人孔蓋與路面呈緩坡狀態,且系爭人孔蓋中心與路面落差為2.5 公分,若於行駛狀態並不可能有當事人所稱重型機車彈起後前輪再插入其後12公分的排水孔,且系爭排水孔之直徑為12公分與當事人駕駛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相較,亦不可能有插入之情形。

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設置時間已久,迄今尚無與其相關事故發生,且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亦為道路上應具有之狀態。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間實不具因果關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l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均位於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該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部分本不提供駕駛人行駛,原告擅自進入路肩行駛致受損害,此種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人孔蓋與路面呈緩坡狀態,排水孔之直徑為12公分,若依原告所稱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應減速緩慢,不可能發生原告所謂撞及人孔蓋彈起狀況,且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應亦非減速行駛車速。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對方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即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要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

,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可供參考。

系爭路段之人孔蓋與路面間有緩坡,且排水孔之孔徑不大,在正常駕駛之一般情形,應不致於發生事故。

且系爭路段車流量龐大,從未有駕駛人因系爭人孔蓋或排水孔發生車禍,足見依同一條件,應不致於發生與本件車禍相同之結果。

另依承辦臺南縣歸仁分局陳嘉鴻員警表示,丙○○先生自承一年發生四次車禍,有二件由該員警處理,由此窺斷,被告之駕駛行為非屬一般情形,因此其騎乘機車摔倒,與系爭人孔蓋或排水孔之設置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l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系爭路段之人孔蓋與排水孔,均設置於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上,除準備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於路肩,被告違反法令之駕駛行為所招致之危險,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至於被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為臨時停車而行使於路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其請求書略以:「本人於96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重機M7U一152行經仁德交流道南下入口前約三十公尺處,撞上路面突起之人孔蓋,而緊接在人孔蓋後方又有一處凹陷的小窟窿,致使前輪在撞到人孔蓋彈跳而起的時候,緊接著又插入那了小窟窿而導致翻車。」

,並無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等語,又依據當時處理之陳嘉鴻警員表示,被告就醫途中,表示係自己騎乘機車輾壓人孔蓋而摔倒,亦未提到騎機車至路肩撥打行動電話,被告於起訴另主張為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而行駛路肩,顯然非真。

再者,系爭路段為仁德交流道前之路口,車流量龐大,且人孔蓋與排水孔位於路口之路肩上,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在該處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被告說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六)原告主張因右大腳趾骨折,以致留職停薪至今,然事發當時原告至臺南市立醫院及達仁外科診所就診,依其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右大腳趾骨折之外傷。

原告另蓋德診所之診斷證明,其就診時間為96年10月16日至96年12月21日,診斷為「左大姆指控擦傷」,完全沒有提到右大姆指骨折。

對照原告提出成大崑山骨科外科診所之驗傷單,雖有提到右大腳指骨折,但原告於成大崑山骨科外科診所診療之時間時間即與蓋德診所時期完全相同,原告何以在同一時期會在兩家診所就診,其中一家診所竟沒有診斷出右大腳趾有骨折之情況,加上加上原告自承其多次曆生車禍,因此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96年9月21日車禍所受傷害?右大腳趾是否確有骨折之情況?即有所疑。

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為私文書,又無其他健保及勞保或請領薪資等資料以為佐證,對其真正性令人存疑,為此,原告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應由原告應舉證之,其未舉證前自不得以認為文書所載為真正而認定其薪資及請假期間。

退萬步言,如認本件事故與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除如先前所述,原告駕駛於路肩外及系爭地段之人孔蓋具有緩坡及排水孔之孔徑不大,按照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及注意程度,斷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且如原告自承1年間要發生多次車禍,足見原告對於本件發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2483號等判決影本,並聲請向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函查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之情形。

肆、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函調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理 由

壹、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衡諸上開法條文義,必須人民有權使用公有公共設施,而因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人民根本無權使用卻違法使用公有公共設施,縱因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異鼓勵違法。

貳、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感覺其行動電話在震動,以為有人打行動電話來,所以欲臨時停車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上,因而撞到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摔倒受傷云云,原告應就其確實欲臨時停車,且撞到系爭人孔蓋、排水孔摔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證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受傷之事實而已,仍不能證明其受傷確因撞及系爭人孔蓋、排水孔所致,更不能證明其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上行駛確係為了臨時停車,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原告行駛路肩並非為臨時停車,且其受傷亦非撞及系爭之人孔蓋、排水孔所致。

(二)縱原告之受傷真係因撞及系爭人孔蓋、排水孔所致,但系爭人孔蓋、排水孔均位於車道白實線外之路肩上,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違規行駛路肩,換言之,原告係無權行駛路肩,則不論被告對系爭人孔蓋、排水孔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違法行駛路肩,此應非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意。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無權使用系爭路段之肩路,縱真因而造成損害,被告亦不須負賠償之責任。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勿須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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