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國簡,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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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丙○○

相對人即被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M7U-152號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村○○路與文德路口(以下簡稱為系爭路段),駛出路面邊線外(即「路肩」)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時,機車因前輪撞上路面突起之人孔蓋而彈跳起來,隨後又插入緊接在後之排水孔,導致原告翻車受傷並車輛受損。

因認該事件係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

因此,告知訴訟制度乃促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該第三人並不因告知訴訟而當然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

(三)本件事實發生於96年9月21日,惟觀諸被告所提「臺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6條規定,其委託管理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由此可知,本件事實並非發生在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受託管理期間,被告似有將時間錯置而誤導心證之嫌。

(四)本件事實既非發生在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受託管理期間,尚與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應無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實益。

且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非屬其受託管理期間之道路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更無任何置喙之餘地。

(五)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並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縱認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亦與參加人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無涉。

是以,就系爭道路「設置」之層面觀察,參加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既未「設置」系爭道路,尚不可能因系爭道路「設置」上之欠缺而發生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參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於98年2月27日補提之「臺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前言所載,被告將該縣轄區○縣道○路委託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代為管理;

又依其中第4條第1款之規定,委託管理係指公路之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又依其中第6條之規定,委託管理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又依其中第12條之規定,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案件,應由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

雖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並非人孔蓋及排水溝之設置機關,但卻係管理機關,若有管理不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對被告亦有負賠償責任之虞。

且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案件,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亦應依法辦理,而原告發生事故之日期又為96年9月21日12時許,係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期間,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對兩造之訴訟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被告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自得參加訴訟。

三、從而,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有權參加本件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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