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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等字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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