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 (二)依前揭契約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
- (三)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
-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 (一)1.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
-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訴訟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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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何建樺
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惟被告至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90,761元、利息0元、帳戶管理費0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
(二)依前揭契約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三)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併予說明。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本人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2.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唯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3.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
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7年3月29日經濟日報第D5版報紙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辯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且有還款意願卻無法負擔云云,然兩造約定利率尚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據以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有請求權,又無力償還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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