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97,營簡,11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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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6.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被告乙○○○係徐鳳安之妻子,而被告丁○○、戊○○、
  9. (二)徐鳳安與被告乙○○○共同從事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多
  10.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9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素真、陳
  11. 貳、被告乙○○○方面:
  12.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3. 二、陳述:
  14. (一)被告乙○○○並非為會首或會腳,原告與被告乙○○○間
  15. (二)徐鳳安於96年3月在奇美醫院發現肝癌一直住院,而無力
  16. (三)徐鳳安死亡後,被告乙○○○已拋棄繼承,不負擔其債務
  17.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8. 二、陳述:被告徐鳳安死亡後,被告丁○○、戊○○、丙○○均
  19. 三、證據:提出倒會人名單文件、款項借用證、戶籍謄本、拋棄
  20. 理由
  21.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22. 二、經查:
  23. (一)徐鳳安已於97年4月7日死亡,雖被告乙○○○、丁○○、
  24. (二)依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所載,會首係徐鳳安,原告係會
  25. (三)按合會本係以集合多數人之資力,相互借貸之一種方式。
  26.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27.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乙○○○
丁○○
之23
戊○○
392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徐鳳安之妻子,而被告丁○○、戊○○、丙○○係徐鳳安之子女。

徐鳳安與被告乙○○○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多年,迄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明知其等無支付多會會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7月起,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5鄰關帝廟32之18號之住處,仍藉邀集9組民間互助會之機會,推由徐鳳安任會首,邀集前曾參加其互助會,不知其等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誤信其等以往之信用之原告甲○○,用伊自己、配偶柯邱美、子柯建宏、女柯惠惠、柯惠玲、媳丁素藝之名義參加附表所示之9組民間互助會,嗣徐鳳安於96年3月6日,未經會員之同意,宣佈止會,加計已繳納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扣減應納死會會款金額220000元,嗣徐鳳安於97年4月7日死亡,被告乙○○○、丁○○、戊○○、丙○○均係徐鳳安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合計l222800元。

(二)徐鳳安與被告乙○○○共同從事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多年,原告所參加之9組互助會,雖推由徐鳳安擔任會首,惟平日大多都由被告乙○○○主持競標及收取會款事宜,爰依民法請求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9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素真、陳莊素珍及賴邱秀琴。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非為會首或會腳,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起會之人非被告乙○○○,又何有可能積欠原告會款或有任何債務存在。

(二)徐鳳安於96年3月在奇美醫院發現肝癌一直住院,而無力支撐,其並非故意要倒原告之會,更不可能是詐欺原告,更遑論被告乙○○○有何與徐鳳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

(三)徐鳳安死亡後,被告乙○○○已拋棄繼承,不負擔其債務。

叁、被告丁○○、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徐鳳安死亡後,被告丁○○、戊○○、丙○○均已拋棄繼承,故均不負擔其債務。

三、證據:提出倒會人名單文件、款項借用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明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庚○○。

理 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徐鳳安已於97年4月7日死亡,雖被告乙○○○、丁○○、戊○○、丙○○均係其繼承人,惟渠等已於97年4月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於徐鳳安之繼承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明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等各1份可憑。

既然被告乙○○○、丁○○、戊○○、丙○○均已拋棄繼承權,即均不承受被繼承人徐鳳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縱然徐鳳安對原告真負有債務,被告乙○○○、丁○○、戊○○、丙○○均不必以繼承人之身分履行債務。

(二)依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所載,會首係徐鳳安,原告係會員之一,而被告乙○○○既非會員,更非會首,則合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徐鳳安之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縱徐鳳安真未履約,亦係徐鳳安應否負責之問題,與被告乙○○○無涉。

至於被告乙○○○以前是否曾為會首,亦係另件合會契約之事,與本件合會契約無關。

又縱證人林素真、陳莊素珍及賴邱秀琴所證被告乙○○○曾招攬互助會、主持競標及收取會款等情不虛,上開事務本係會首應履行之義務,而由被告乙○○○代為或協助履行,亦僅係應產生如何效力之問題,但不得執此而認被告乙○○○應負會首之責任。

(三)按合會本係以集合多數人之資力,相互借貸之一種方式。既係借貸,原不要求參加者均須有充足之支付能力,否則,何須借貸?且法律亦無要求須具有何種資力者,始能擔任會首之規定,參加者必須自行評估合會成員之信用及資力,以決定是否參加。

原告已自承係誤信徐鳳安以前擔任會首之信用良好而決定再參加合會,顯然係原告自己高估徐鳳安之資力,並非徐鳳安施用何種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加合會。

且證人己○○、庚○○亦均證稱:合會曾開過很多次標等,有本院98年3月6日言詞辯稱筆錄1份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然徐鳳安在邀集合會之初,並無詐取財物之意,嗣其未依約繼續履行雖有不該,但此仍屬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不得執此而認其係施用詐術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既然徐鳳安不因邀集合會而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乙○○○更無與之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戊○○、丙○○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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